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612,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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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詐欺等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賴俊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俊宏(下稱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至聲請人住所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筆記型電腦1台、筆記本1本、電腦主機1台。

然該扣案筆記本僅係聲請人於日常生活及工作中紀錄個人信箱、遊戲帳號密碼之備忘錄。

該扣案筆記本既非違禁物,聲請人於使用上亦未逾越一般筆記本使用範圍,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不生直接關聯,非得沒收之物。

復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使用該扣案筆記本對於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無具體妨礙,故請求發還扣案筆記本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在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執行搜索時,扣得iphone手機2支、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筆記本1本、電腦主機1台,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刑保137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保字56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109他13521號卷第613頁至第619頁、原審卷一第357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308頁)。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提起公訴,惟並未援引該扣案筆記本為證據,其尚非證明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又原審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該筆記本係供聲請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故原審未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

且本案業經本院審結,並定於112年10月5日宣判,是該扣案筆記本,難認尚有留存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筆記本 1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刑保13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本院112年保字56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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