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615,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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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井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則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受刑人陳述意見表示:其身體狀況不佳,父親年高86歲,已繳交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33頁),考量附表編號2、3所犯均係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於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貪污治罪條例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貪污治罪條例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15日 99年10月11日至 100年2月15日 00年00月間至 101年1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5642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137號、101年度偵字第6999、15755、19358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0220、25522號、103年度偵字第13778、14338、1676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472號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2700號 判決 日期 107年12月27日 107年01月16日 111年08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47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 確定 日期 108年01月30日 108年08月22日 111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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