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618,2023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彥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佑彥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共8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共7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4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9日、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3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均業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

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5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120日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情節雷同、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屬密接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指摘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有誤、否認其有犯罪、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云云(卷附受刑人112年10月1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信件擷圖、聲請調查證據等件參照;

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惟此洵屬各該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漏未調查證據等違誤,如受刑人認各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考量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林佑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4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11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03月16至25日 110年01月29日 110年02月22日 110年03月02日 110年03月19日 110年09月08日 110年09月11日 110年0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74、5361、5790、6668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949、17032、170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04月27日 111年05月31日 112年06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04月27日 111年05月31日 112年06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1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4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06號 編號1、2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