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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18號
再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佑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若所犯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故依上開規定,係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然因其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等數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揭規定,其依法即不得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18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故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再以112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駁回抗告。
其後受刑人數次不服上揭本院駁回抗告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本院先後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1日、3月6日復以112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援以上開意旨裁定再抗告駁回。
今受刑人再就上揭本院駁回再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仍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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