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62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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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水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助富字第3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水木前案犯罪時間為民國86年8月6日,案經本院8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決,將肅清煙毒條例與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進行新舊法比較後,依舊法肅清煙毒條例處斷,顯見受刑人當時犯行之犯罪內涵,係經認以舊法刑度處斷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是,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無論就累進處遇方式、報請假釋條件以及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規定等各方面之依據,均係依照舊法規定為之。

今受刑人雖因犯另案入監執行,依法須撤銷假釋執行前案殘餘刑期,惟受刑人前案遭撤銷假釋之保護管束期限為10年,罪名係「肅清煙毒條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未考量上情,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以及修法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之處分,形式上固於法有據,但實際上已違背法院就本件所為終局判決,使受刑人利益蒙受損害,亦有重複評價之虞,嚴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且檢察官所定需執行殘刑25年,甚至已超過受刑人於該案所執行之長度,亦不合比例原則,且與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首重矯正與教化功能之立法意旨有違,顯見檢察官對本件執行之指揮應屬不當。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見有關假釋撤銷相關事宜應受信賴保護原則規範,則本件撤銷假釋處分之執行,應依修正前法規施行,方謂適法;

復就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修正意旨係為配合同法第77條修正無期徒刑陳報假釋須執行滿25年之門檻規定而隨之調整為25年,但非一律皆為25年,修法前受處無期徒刑者,其執行期間報請假釋條件僅需執行10年或15年,則依前開解釋意旨揭櫫之比例原則,不應一概與修法後處有期徒刑者等同視之,方不致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相抵觸。

本件指揮書顯與我國現行法規及釋字解釋有所抵觸,自應重新審酌,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

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其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效果,乃回歸正式機構性刑之執行,其如何執行殘餘刑期規定之變更,係法律效果執行之問題,並無關乎犯罪成立與否,亦非屬裁判問題。

而假釋撤銷與否,須俟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始能判斷,是以決定適用假釋撤銷與否及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規定之基準,本非在於犯罪行為時或裁判時,而係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時,故不應以犯罪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法律適用之基準。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79、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雖經多次修正及增訂,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為配合此項修正,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復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亦即,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均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為其適用法律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決認受刑人共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於88年9月16日起算入監執行,於101年1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受刑人復於假釋期間之104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處罰條例、恐嚇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罰金10萬元),再經本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經法務部以104年9月9日法授矯教字第10401101350號函撤銷,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助富字第39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6、61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助字第391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本件受刑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000年間,即94年1月7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說明,其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本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作為適用法律之基準,即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殘刑25年,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本案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請意旨泛稱受刑人行為時刑法規定之聲請假釋門檻及保護管束期限均為10年,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之殘刑執行亦應為10年,檢察官以現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執行25年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執行之指揮有不當云云。

惟:⒈按無期徒刑係最嚴重之自由刑,本質上為終身監禁,並無執行期間,本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

關於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假釋被撤銷後,係得再次聲請假釋,抑或由法律擬制殘餘刑期,於執行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殘餘刑期應為若干?應否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等涉及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制度及刑事政策的整體考量,屬立法形成範疇。

我國立法者鑑於被判處無期徒刑者再犯之危險性及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於94年修正刑法第77條規定時,將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25年,始得聲請假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配合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

對於再犯重罪而不適合復歸社會生活之受刑人,該項規定所擬制之殘餘刑期25年,既未逾原得聲請假釋之刑期,且執行期滿即視為執行完畢,對受刑人亦無較為不利,更與酷刑、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有別,要難遽指為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再者,該項規定並非刑罰規定,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擬制殘餘刑期25年,自不生罪刑不相當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復亦同此。

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受刑人卻於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處罰條例等犯行,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業如前述,顯見受刑人未能惕勵自新而有不適合復歸社會生活之情形,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擬制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期25年,此係立法機關於利益衡量後所為之決定,屬立法形成之範疇,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不當之處。

是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容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本件執行殘刑之期間應為10年,並非25年,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反罪刑相當等原則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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