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637,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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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語辰(原名曾淑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語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語辰(原名曾淑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各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重複非難性高;

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6日 110年4月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5日 112年2月2日 前經合併定刑 同案即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同案即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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