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638,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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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培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培倫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2、3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各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行為態樣雖不盡相同,罪質則相近,犯罪時間各在民國000年0月間、同年8月至11月間、000年00月間,時間並非密接,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3日 110年8月23日 11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 110年度偵字第33536、33537號 110年度偵字第33536、33537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95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9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備 註 編號2、3所示之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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