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639,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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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昌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昌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昌隆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民國112年9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為均為詐欺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均於同一日內所犯,是以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3日內表示意見,於112年10月5日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日 110年8月3日 110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66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66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6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478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478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478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3750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3750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37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執字第6102號 臺北地檢112年執字第6102號 臺北地檢112年執字第6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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