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64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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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雄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

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

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

而定應執行刑裁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故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裁定於生效致訴訟關係終結前,受刑人仍得任意表示撤回。

逾此時點始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方不生撤回之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與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但附表編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按上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而受刑人前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本院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則表示:「有意見,不願定應執行(已執畢)」,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

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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