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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5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
被 告 羅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羅志峰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衡諸人性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準備程序已終結,且被告自始均認罪,已無證據請求調查,並無串證之必要及可能,況被告因罹患椎間盤突出病症需定期就醫,亦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尚有債務問題需處理,為避免被告執行完畢後,難以融入社會而有再犯之疑慮,懇請以提高具保金、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方式,替代原羈押處分,俾使被告與家人團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係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該規定所指「相當理由」,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較嚴格條件。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被告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犯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既涉犯重罪,且已受法院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至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之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酌被告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維持羈押處分要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罹患椎間盤突出病症,需定期就醫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有關被告之身體狀況,經該所覆稱:查羅員於112年9月6日入所迄今,曾因「發燒、急性鼻咽炎(感冒)、肌痛」等病症,陸續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
另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等語,有法務部○○○○○○○○112年10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尚未見被告有因罹患椎間盤突出病症,需定期就醫乙情,況被告縱有該病症,亦仍可於看守所內申請健保門診診療,並無不予羈押非外出就醫才能治療之情形。
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尚有債務問題須處理等情,雖值考量,然並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是聲請意旨既未陳明何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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