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 (二)嗣後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0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
- (三)而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如附件一)編號10之重罪抽出,與其
- (四)檢察官就有利及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未均予注意,然就上述
-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 三、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已確定之裁定,如下:
- 四、A1裁定附表編號2(即A裁定附表編號10之罪)雖與其他13罪
- 五、受刑人就上開已確定應接續執行之定刑裁定中,A裁定附表
- (一)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
- (二)如前述,受刑人經合併定執行刑確定之裁判,計有A1、A2、
-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 六、綜上,受刑人就上開已確定定刑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
-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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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富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發文字號:新北檢玉乙102執聲他4397字號第35645號函、新北檢玉乙102執聲他2748字第31409號函、新北檢貞乙112執聲他1990字第112906041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聲更㈠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A裁定,附表如附件一共14罪)、102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B裁定,附表如附件四共5罪),上開2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3年。
(二)嗣後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0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789號確定判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下稱A1裁定,附表如附件二共2罪),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另A裁定附表(如附件一)除編號10外其餘13罪,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下稱A2裁定,附表如附件三共13罪),而A1、A2與B裁定合併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
(三)而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如附件一)編號10之重罪抽出,與其他確定案件重新定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使受刑人受有不利益,受刑人認上開A裁定與B裁定共19罪(如附件一、四),除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外,其餘18罪皆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若以此分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之刑期上限則為21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①宣告刑1年2月+其餘1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期最高不得逾20年,詳本院卷第144頁訊問筆錄所載),始符合恤刑目的。
(四)檢察官就有利及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未均予注意,然就上述(二)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經A1、A2、B裁定定執行刑之結果,各執行刑應接續執行,然接續執行之刑期共27年,顯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相符,應可就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單獨抽出,其餘13罪與B裁定附表之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嚴重影響受刑人之刑度及自身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已確定之裁定,如下:㈠A裁定(附表如附件一、共14罪):係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㈡A1裁定(附表如附件二、共2罪):係A裁定附表編號10之罪與受刑人於91年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依檢察官聲請,經新北地院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A2裁定(附表如附件三、共13罪):係A裁定附表除編號10外餘13罪,經本院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合先敘明。
㈣B裁定(附表如附件四、共5罪):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102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四、A1裁定附表編號2(即A裁定附表編號10之罪)雖與其他13罪合併定執行刑,然A1裁定附表編號1為經另案判決確定增加之犯罪,且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91年8、9月間至91年11月1日止,為該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92年6月19日)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檢察官就上開2罪,重新聲請新北地院就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並與編號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聲明意旨(三)前段所指顯有誤會。
五、受刑人就上開已確定應接續執行之定刑裁定中,A裁定附表編號2至14、B裁定附表編號1至5、共18罪,具狀向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聲請。
經核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重定執行刑,與數裁判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並無相違,亦無未注意受刑人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即「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者,析述如下:
(一)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其條件。
因此,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範圍,並非以判決執行之日前所犯各罪為合併定執行刑之對象,是以不論是否已執行完畢,只須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即應定其應執行刑,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僅由檢察官於核發新指揮書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可參。
查受刑人所犯已裁判確定之罪、合計20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A1裁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於92年6月19判決確定)、A2裁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於98年3月13日判決確定)、B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於99年1月7日判決確定),故而上開數定執行刑之裁定,應接續執行,且各該裁定均經確定,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應依法執行之,自不待言。
至於受刑人所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2至14、B裁定附表編號1至5】共18罪,在已確定之數裁判中(最早之裁判確定日為98年9月16日),以上開數裁判確定之數罪裁判確定日,相互對照,可知並非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與刑法數裁判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不符。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無違反法律規定可言。
(二)如前述,受刑人經合併定執行刑確定之裁判,計有A1、A2、B裁定,而A1裁定數罪其犯罪時間在92年6月19日之前(約91年間),A2裁定之數罪其犯罪時間在98年3月13日之前(約96年11月至98年3月10日之間),B裁定數罪其犯罪時間在99年1月7日之前(約98年3月23日至98年7月1日之間)。
又A裁定定執行刑之數罪,各罪犯罪時間在98年3月13日之前(編號10為91年8、9月至11月1日間,其餘編號之犯罪時間為96年11月至98年3月10日之間,宣告刑總和為38年11月),且編號10之罪為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法前所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上開情形,於定執行刑時,應比較新舊法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A裁定所載)。
故而受刑人聲明意旨(三)後段稱上開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數罪,有「受刑人之刑期上限為21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為1年2月+其餘18罪【即受刑人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期最高不得逾20年,詳本院卷第144頁之本院訊問筆錄所載),然受刑人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數罪,其犯罪時間為96年11月至98年7月1日之間,此時之刑期上限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乃「不得逾30年」,是受刑人此部分所述,顯係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法後之規定有誤解,洵非可採。
故此,受刑人執此主張上開定刑結果,對其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並據此聲請檢察官重定執行刑,檢察官否准其聲請,自非違法或失當可言。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保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是以,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可參。
查:A裁定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因編號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法前所犯(即91年8、9月至00年00月0日間),故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而定刑期上限有期徒刑20年。
嗣因有另經判決確定之犯罪(即A1裁定編號1)與A裁定編號10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經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之連動結果,有A1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見本院卷第33頁,該裁定編號1經減刑)、A2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就A裁定與A1、A2裁定,形式上觀察,其中變動者僅新增另經判決確定之A1裁定編號1之罪(即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原宣告刑1年2月,經A1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僅增加有期徒刑7月,原執行刑20年加計上開新增判決宣告刑(即A1裁定編號1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合計刑期為20年7月。
然依現狀,A1與A2裁定應接續執行之結果,接續執行之刑期已達23年6月(23年6月=10年6月+13年),據此以觀,本件A2裁定,於另定執行刑時,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是否有考量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0年7月),而有違上開最高法院揭櫫「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保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認上開定執行刑之情形,亦應有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
故此,似應由受刑人或檢察官聲請循非常上訴途徑,謀求救濟,併予指明。
六、綜上,受刑人就上開已確定定刑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云云,經檢察官以其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亦無客觀上則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以上開函文否准其請求乙事(詳案由欄所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執前開各詞向本院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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