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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黃璧枝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
而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書記官所屬法院為之,或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釋明之。
上開書記官迴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妨害風化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承辦書記官楊筑鈞(聲請書誤載為梁筑鈞,下稱楊書記官)迴避,於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內載明:本案受命法官黎惠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規定,她引用原審梁世華法官民國111年8月24日審判期日完全沒有提示之9項證據,作為112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楊書記官未當庭製作筆錄,筆錄記載不實,多次聲請付與卷宗及9項證物,均不給,爰聲請楊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查系爭案件112年7月2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法官諭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不待其陳述,逕行準備程序」,雖漏未記載法官所諭知「無正當理由」等語,然是否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5項規定,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乃法官之職權行使,不受書記官筆錄記載是否完全之影響。
楊書記官就此部分之筆錄雖有漏載,惟在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認其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
四、再查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之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及109年度訴字第646號案件審理中,已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相關卷證資料電子檔光碟,亦經原審法院通知領取。
另其於112年8月30日聲請交付本院同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合議庭同年9月1日裁定准許,業經聲請人於同年9月7日領取,另聲請人於同年9月7日聲請交付同年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亦經楊書記官於同年月19日依合議庭同年月13日裁定通知聲請人來院領取,惟聲請人迄未來院領取。
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楊書記官有何其所指對其多次聲請付與卷宗及9項證物,均不給,而得認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楊書記官迴避,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高等法院
院 長 高金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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