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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夫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夫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夫利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
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關於受刑人業經判決確定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編號2所示案件,受刑人明示就第一審之刑上訴,不及於第一審所為論罪及宣告沒收部分,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惟該第二審既就具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及「犯罪情節事實」等科刑資料予以調查、審判,依上開說明,自係「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
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書「受刑人夏夫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有誤載,應予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如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如各編號所示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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