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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允中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允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允中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拘役,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均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強制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均相同,惟犯罪時間有差距;
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二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加重之必要,暨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拘役30日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拘役30日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強制罪 強制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日 111年5月3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68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2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歸緝字第10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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