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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紘(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屬罪質相當、案情類似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與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強盜犯未遂罪之犯罪類型迥異,並斟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又考量各該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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