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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思蜀(原名楊紫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思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思蜀因犯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0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9/04/08」,應更正為「「98/04/08」;
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4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9/1/18、99/5/31、99/7/21、99//2」,應更正為「99/1/18、99/5/31、99/7/21、99/8/2」,均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2年7月1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達意見略以「請將112年度聲字第1681號與112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准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參受刑人112年10月12日陳述意見狀),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21所示之罪,均為侵占罪,所侵害之為個人財產法益,僅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危害交易安全,衡酌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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