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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宏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欄,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1年12月22日」,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欄,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1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111年12月22日」)。
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受刑人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核認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3罪竊盜,1罪強盜)、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於上開各罪之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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