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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廣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觀執更字第23號、110年度執字第1217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186號等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所謂「刑」,應以教化曾犯罪之人重歸正軌為目的,非以拘禁人身自由為手段,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廣(下稱受刑人)對之前所犯罪行懊悔不已,日後絕不再犯,且家中老幼尚須受刑人撫養,為此聲明異議,請廢棄原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1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9至6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42頁)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核發之110年度執字第121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自應向臺北地院為之,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㈡、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
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另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觀執更字第23號【按: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5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112年度執更字第1186號【按: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執行指揮書部分,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就數罪中應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範疇,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
又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受刑人就所犯之罪,有如何有利之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情,應詳予說明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核,在未為准否之前,檢察官依前述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指揮執行,尚無所謂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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