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69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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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宗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宗輝(下稱聲請人)所涉傷害等案件,業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法院已認定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非被告犯罪所得,這10萬元是聲請人要跟告訴人謝OO和解之用,但對方並未接受,請求發還現金10萬元云云。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嗣檢察官及聲請人均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駁回上訴,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後送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1、33至46頁)。

揆諸前揭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況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現金10萬元,雖係告訴人提出交由檢察官扣案,惟告訴人已於112年3月21日領回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桃園地檢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51至57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該10萬元,實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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