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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聲他255字第112911253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東賢(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案案件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年確定,嗣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合計有期徒刑29年及強制工作3年,已超過30年上限,客觀上罪責顯不相當,不利受刑人,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僅稱:「台端所犯後案之傷害等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3年聲字第2734號裁定(99年12月6日、101年6月7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台端最後一案臺灣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4號與109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合於定刑」等語,認識用法顯有不當,懇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准予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本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0月、1年9月(2罪)、1年8月(2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本院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0月、7月(3罪)、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就⑴、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即第一集團)、就⑶、⑷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即第二集團)確定(以上合稱甲案);
又因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受刑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⒊復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2號就其傷害罪、毀損罪部分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及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10月、攜帶兇器強盜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7年10月,並就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就其傷害罪、毀損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將攜帶兇器強盜未遂2罪、攜帶兇器強盜3罪部分撤銷,均改判為強制罪(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1年7月、1年8月、1年6月,並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丙案)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甲案、乙案、丙案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甲案第一集團⑴所示之罪之「99年12月6日」及、第二集團⑶所示之罪之「101年6月7日」,而乙案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7年10月29日,而丙案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在108年5月27日,均非在「99年12月6日」、「101年6月7日」之前所犯,乙案、丙案與甲案第一集團、第二集團所示之各罪,均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應將甲、乙、丙三案所有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云云,尚有誤解,顯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顯係對檢察官應如何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爭執,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且依甲、乙、丙三案各罪犯罪時間與判決確定時間,不符數罪併罰合併定一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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