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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富發原名黃彥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78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富發(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7840號核發執行指揮命令,惟受刑人業已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且本院亦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01號受理該案件,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點40分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負責執行之檢察官,在法院尚未裁定前,可以主動決定停止執行,故聲請暫停執行刑期,並且撤銷通緝,待判決確定再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宣告之罪刑而諭知上訴駁回者,由於該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對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且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則該上級審法院即非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前述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
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上級審法院聲明異議者,該上級審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本院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是受刑人如就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始屬合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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