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翰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8月24日桃檢秀壢112執沒3394字第1129102431號函、112年8月29日桃檢秀壢112執沒3394字第112910479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8月24日桃檢秀壢112執沒3394字第1129102431號函,命法務部○○○○○○○將受刑人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8,236元,除酌留3,000元以外,其餘15,236元均予以沒收;
又以112年8月29日桃檢秀壢112執沒3394字第1129104794號函,命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解繳受刑人之優惠存款1,342,482元並予沒收。
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實際於監獄執行時,對於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用品仍需自費購買,且受刑人身體不適,亦需申請自費門診,僅留3,000元尚不足受刑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又受刑人尚有子女及配偶均需待其扶養,然受刑人存放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之退休金1,342,482元已遭沒收,不得領取優惠存款之利息,不僅對其子女、配偶無法盡其扶養責任,將來受刑人出獄亦將無以維生,由此可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未至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費用,是請求撤銷檢察官上揭執行指揮之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受刑人在監執行,獄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亦不可能扶養其親屬,則其顯無大筆開銷可能,所需日常生活用品之金額應屬不多,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成「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而法務部矯正署前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
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旨可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如該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執沒字第3394號執行案件中,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沒收、追徵部分執行,並以112年8月24日桃檢秀壢112執沒3394字第1129102431號函指揮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命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之餘款匯入上開檢察署專戶;
以112年8月29日桃檢秀壢112執沒3394字第1129104794號函,命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解繳受刑人之存款1,342,482元,並於112年9月7日匯入上開檢察署專戶等情,有該案判決、上開執行函文、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2年9月8日中壢營字第11200043761號函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執行檢察官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據,所為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於法相符。
㈡又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受刑人現雖於監獄服刑中,惟監獄既已供應膳宿,則其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
本件受刑人之日常膳宿等基本生活需求既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況受刑人復無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且受刑人之保管金乃其親友對受刑人之贈與而為其財產一部,揆諸上開說明,其所有保管金、退休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成為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復依上揭說明,受刑人在監執行時,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亦無扶養其親屬之可能,故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參諸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受刑人之勞作金、保管金、退休金時,已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僅在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尚難認已違法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受刑人如認國家基本供給有何不足之處,自得在該酌留生活所需經費之範圍內,個別添購其所需之生活必需品。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除依法指揮執行追徵屬於受刑人財產之保管金、勞作金、退休金外,更指示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經費,已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核無執行違法或不當情事。
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