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723,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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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維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後未定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

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應受「前定之應執行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應執行刑為重之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維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1年4月(1罪)、1年5月(2罪)、8月(3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受刑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決,改判論以受刑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7罪,各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罪)、1年2月(1罪)、1年3月(2罪)、6月(30罪),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所示各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就如各編號所示37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為不剝奪前定應執行刑時曾給予之折扣利益,於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範圍內,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定之應執行刑。

爰依第一審判決原定37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與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346月比例,計算如各編號所示37罪(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272月)之應執行刑,本院重定該37罪之應執行刑,以不重於有期徒刑1年8.4月為宜(計算式:2年2月【26月】÷346月=0.075,272×0.075=20.4月)。

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各編號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受刑人所犯罪刑及定應執行刑2年2月,改判較輕之刑,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其肩負家庭生活開銷,生活不易,爰請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刑度,勿逾第一審判決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7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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