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72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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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琳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家暴傷害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琳玉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卷證影本(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並勾選「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原因「影本(不會電腦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聲請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本案繫屬,並於112年10月5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訴訟上主張權利所需而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 1. 警詢卷:全部 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77號卷內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77號卷 3. 地院卷:全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卷、111年度訴字第973號卷 4. 高院卷:全部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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