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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邦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李建邦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案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建邦委任為選任辯護人,因聲請人主張本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內容,與法官、訴訟當事人之陳述並不一致,茲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以維護被告權益之必要,爰聲請准許複製並交付本件訴訟於法院審理過程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因偽造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審理中,並於附表所示期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其為瞭解本案於法庭所為訴訟程序之相關陳述,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係為維護其辯護權行使之法律上利益,可認其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本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轉拷、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 2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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