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740,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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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且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38條之1授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由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等事項,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審理中。

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證物狀」,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

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涉及第三人之隱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付與之例外情形,應認為有理由。

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就其內容為本案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6346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檔光碟1片 2 承安醫院於111年2月17日以承字第111021701號函覆之醫療影像光碟1片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1年3月11日以雙院歷字第1110002504號函覆之醫療影像光碟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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