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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于白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范鈞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高等法院閱卷聲請書」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藉以擔保卷證完整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即明。
另「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被告乙○○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人「本人」,而非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
依前揭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亦不具法院組織法所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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