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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辰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共同被告均已被逮捕羈押數月,並經訊問具結做成筆錄,其供述內容已經穩固,被告在鈞院歷次準備、訊問程序中均已經坦承犯罪,對於客觀事實均加以坦承,僅就該客觀行為是否屬於指揮操縱組織有所爭執,此為法律評價問題,且亦供出實際指揮者為賴宗賢,而並無再勾串變更口供之必要或可能性。
㈡現犯罪事實已釐清,聲請人即被告林辰翰(下稱被告)亦已坦承犯罪,實無再否認犯罪之必要或勾串變更口供之必要或可能性。
且查,被告亦未逃避責任,反而積極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多位被害人面前誠懇道歉,獲得被害人等之諒解,而被害人等亦於開庭時親自到場,表達原諒被告,並希望被告獲釋以處理賠償被害人之意思,懇請鈞院准予交保。
㈢又被告已捨棄傳喚證人蔡惠歆,現其餘證人均已訊問完畢,已無串供風險,且此為被告初次犯詐欺、洗錢罪,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會反覆實施,被告願意以保釋金、佩戴電子腳鐐等方式確保無逃亡之虞,懇請法官給予被告具保或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之機會。
㈣末查,被告於看守所中有不適之狀况,因看守所内醫療資源與檢查設備不足,故被告經保外就醫,始發見是罹患「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下背痛坐骨神經痛」,因此病徵涉及專業神經外科之診治,被告於看守所內無法獲得妥善治療,懇請鈞院准予交保,使被告得以獲得完整醫療幫助。
㈤為此,請鈞院酌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與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多數被害人和解,望鈞院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而為審酌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訊問後,認其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有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為憑,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又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但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且於偵查中之供述避重就輕,另也還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對於其他共犯具有一定影響力,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本案為警查獲之後,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仍持續犯案,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
審酌被告犯罪之國家利益及被告人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
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諭令於112年8月10日、112年10月10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刑事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有被告之自白,另有證人夏宇賢、蘇琦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宗賢、林湘瑩、邱俊溢、高證傑、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蔡蕙芯、楊兆熺、柳敦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藍上展、周伯諺、陳錦昆於警詢時之證述。
復有同案被告邱俊溢所有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賴宗賢所有之行動電話截圖、本案地點現場密錄器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品勝)對帳單查詢結果、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錦昆)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賢民)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表、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蕙芯)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蕙芯)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中信銀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4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高證傑)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柳敦權)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台新銀行111年7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57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俊宇)基本資料、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伯諺)開戶資料、網銀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藍上展)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以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6「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1.經查,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且於偵查中之供述避重就輕,另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對於其他共犯具有一定影響力,據此,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
2.聲請意旨雖指稱:本案共同被告均已被逮捕羈押數月,並經訊問具結做成筆錄,其供述內容已經穩固,被告僅就該客觀行為是否屬於指揮操縱組織有所爭執,此為法律評價問題,且亦供出實際指揮者為賴宗賢,而並無再勾串變更口供之必要或可能性;
被告已捨棄傳喚證人蔡惠歆,其餘證人均已訊問完畢,已無串供風險云云,然上述所指各節,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已消滅,且被告之供述避重就輕,與同案被告間所述歧異之處,尚待釐清,復本案尚未確定,隨案件審理之進展,仍有再為、另為、續為調查上開共犯之可能性,實難排除被告嗣後為脫免罪責而與共犯聯絡案情之可能。
再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甚易被用以聯繫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在全案情節尚未調查釐清前,被告及其他共犯間不無勾串之可能,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述,尚難逕認被告即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非可採。
㈣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經查,被告本案所涉屬集團性犯罪,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並依卷附事證顯示,本案為警查獲之後,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仍持續犯案,且被告與同案共犯所涉犯罪次數、所查得之被害人人數,及詐騙數額均甚多,足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其初次犯詐欺、洗錢罪,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會反覆實施云云,尚無足採。
㈤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
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
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情形所定之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願意以保釋金、佩戴電子腳鐐等方式確保無逃亡之虞,懇請法官給予被告具保或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之機會云云,委無可採。
㈥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在鈞院歷次準備、訊問程序中均已經坦承犯罪,對於客觀事實均加以坦承,實無再否認犯罪之必要或勾串變更口供之必要或可能性。
且被告積極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多位被害人面前誠懇道歉,獲得被害人等之諒解,而被害人等亦於開庭時親自到場,表達原諒被告,並希望被告獲釋以處理賠償被害人之意思云云,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等節,則非在斟酌之列,該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上開所指,自屬無據。
㈦另觀諸卷附之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刑事裁定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本院並未以「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列為羈押理由,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願意以保釋金、佩戴電子腳鐐等方式確保無逃亡之虞云云,自有誤會,亦非可採。
㈧至聲請意旨另陳稱:被告罹患「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下背痛坐骨神經痛」,因此病徵涉及專業神經外科之診治,被告於看守所內無法獲得妥善治療,懇請鈞院准予交保,使被告得以獲得完整醫療幫助云云,然觀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病人因下背痛坐骨神經痛之原因,於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28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等語,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有關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及醫療照護等情,該所函覆稱:「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况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
查林員於入所迄今曾因『C0VID-19之接觸和疑似暴露、感冒、確認C0VID-19病毒感染、失眠、發燒、急性胃炎伴有出血、頭暈及目眩、足癬、睡眠疾患、下背痛、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接觸性皮膚炎,未明示原因、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其他興奮劑濫用,無併發症』等病症,於所内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
另查,該員曾於112年8月14、22及28日等,由本所依醫囑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進一步檢查及專科回診。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2年10月23日北所衛字第1120026942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1頁),是被告雖患有疾病,仍可依其病况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且被告因下背痛坐骨神經痛之疾病,已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顯見被告所罹患之上開疾病,得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尚難認被告現所罹患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述,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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