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743,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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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雅蘭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雅蘭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自112年11月2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雅蘭之母近日因病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入院,且已高齡90多歲,健康狀態每況愈下,聲請人為人兒女,希望能至大陸地區探望,願繳交保證金,聲請解除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聲請暫時解除期間見本院卷第14頁當庭更改內容)。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於保全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影響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是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暨替代擔保手段是否足以達到防免被告逃匿境外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案件,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112年8月25日裁定自同年9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聲請意旨所述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入院通知單、入院紀錄、各項檢查或檢驗報告單、病情告知書等資料,尚非無據。

本院經詢問檢察官意見,並審酌聲請人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確有依期返臺,暨目前二審審理中之訴訟進度,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判決經宣告之刑期,其聲請出境之期間長短、願提出之保證金數額等情狀,爰准許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自112年11月2日零時起恢復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㈢、若聲請人遵期於112年11月1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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