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744,2023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業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5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至5部分,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件聲請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及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段之類似性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等事項,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04月01日至110年04月07日 110年08月24日 111年02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64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8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17、11531、11533、12476、14771號;
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4月19日 111年07月06日 112年05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05月25日 111年08月23日 112年08月04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2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95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89號 編號3至5部分,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共2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02月18日至111年02月19日 ②111年02月18日 111年02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17、11531、11533、12476、14771號;
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17、11531、11533、12476、14771號;
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5月04日 112年05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08月04日 112年08月04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89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