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748,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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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百萬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百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百萬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應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乃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

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75、99至105頁)。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之竊盜罪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相同,而編號2、3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亦相似,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編號6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併編號1至3、6曾定之應執行刑8月、6月並加計編號4、5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表示「不服判決」(見本院卷第129頁)一節,顯係針對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即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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