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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附表編號1至3、5、9至1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6至8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則屬故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施用第一、二毒品部分,係屬戕害自我健康,並犯持有純質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等情,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被告當庭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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