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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佳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佳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薛佳盈(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又附表編號8所處罪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其餘附表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被告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親自簽名及捺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
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等犯罪罪質類似,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重複非難性高;
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罰金單位: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5年8月22日至106年8月21日 105年8月29日至106年8月21日 105年10月11日至106年12月2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7日 備註 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年5月25日至106年10月19日 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9月11日 107年7月19日至107年7月30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7日 備註 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13日 110年3月5、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67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2年7月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2年8月8日 備 註 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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