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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AD000-A110428(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慧珠律師
被 告 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0428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下稱被告)涉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D000-A110428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強制性交罪嫌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性自主權、聲請人為被害人兼告訴人、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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