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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8月,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5年8月以下),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合計其餘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後,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均係毒品相關犯罪暨其犯罪動機、態樣、行為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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