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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翊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翊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翊如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更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件業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喚傳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等罪,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其刑度或有超過行為不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等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是本於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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