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77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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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志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寬股112年執字第2127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竹字第1536號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寬股112年執字第2127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竹字第1536號執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將第一審定應執行刑撤銷(主刑)及不定執行刑說明(法律效果),並非維持第一審判決,故本件聲明異議,高院有管轄權。

本件執行指揮書雖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並註明暫執行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8月,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6日入監服刑,刑期至113年1月5日,高院前開判決理由亦說明不定執行刑,待受刑人另案他院審結,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等語,則受刑人離期滿尚有數月,在此期間自有另案審結之情形,自無需即核發未定刑確定之指揮書,導致受刑人短少累進處遇縮刑天數,又法務部矯正署獄政系統並非登載有期徒刑4年8月,有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可證,受刑人屢次向執行檢察官反映,皆以待定刑確定後再予換發為由遭拒。

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考量定刑前核發指揮書對受刑人之不利情形,檢察官客觀上已有指揮處置失當之事實,又倘定刑確定後再換發指揮書,檢察官客觀上亦有裁量怠惰而處置失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

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執行指揮書於受刑人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執行後,接續執行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經處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即被告詐騙被害人李彩雲部分),而該部分罪刑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後(該判決事實五之㈢即同判決附表壹編號8),經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50至51頁、第56頁)可憑。

故諭知本件受刑人所執行案件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

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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