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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罪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多額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下限,以宣告刑合併之金額罰金4萬元為上限》;
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1)、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2)等類型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所侵害法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全然相同,且受刑人於法院審理如附表所示各罪過程中對於其所為附表所示各罪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應為其有利之衡量,及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而為整體評價,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106年10月13日 106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查獲時止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52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5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18日 109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75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25日 110年3月18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94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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