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776,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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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仁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筆錄影本及編號2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取得上開筆錄影本及法庭光碟後,應遵守如附表「限制及禁止事項」欄所載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到庭應訊,為核對庭訊對話與筆錄是否一致,保障聲請人訴訟權益,故聲請本案112年10月11日庭訊筆錄影本及錄音光碟各1份,以便聲請人仔細核對。

二、聲請交付筆錄影本部分: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審理中。

聲請人聲請付與前開案件,於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聲請係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有前開但書規定之內容者,本院依法得限制遮隱外,其餘並無前開但書規定之情,是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就前開筆錄資料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查:聲請意旨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並在上開期間內提出聲請,核其所聲請為有理由。

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

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交付項目 限制及禁止事項 1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案件於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但涉及聲請王仁傑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影印)。
不得作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2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案件於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禁止聲請人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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