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77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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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榮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字第84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執字第8401號)與新北地檢署112年執更(壬)字第454號兩案之犯罪日期及被害人皆相同,兩案重複判決,懇請代為詳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榮華(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判決受刑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3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受刑人未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據以核發112年度執字第840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9至124頁)。

本院上開之確定判決既未依法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即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依據首揭說明,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指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判決與新北地檢署112年執更(壬)字第454號執行案件之犯罪日期及被害人皆相同,而懷疑重複判決等語,惟查:

⒈新北地檢署112年執更(壬)字第454號

⑴新北地檢署112年執更(壬)字第454號係執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2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29號裁定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所處各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壬)字第454號執行指揮書、111年度聲字第432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7、31至35頁)附卷可稽。

又上開107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判決係就受刑人涉犯共同詐騙被害李宏駿、林瑞蓮、林振萾3人部分論罪科刑,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則係就受刑人涉犯共同詐騙被害人林幼香、王博俊、廖峻蔚、黃婕瑀、張順進、蔡宛容、吳欣薇、劉申雯、鄭茜文、周靜宜、尤莉琪、許原竣、林超傑、王寶春14人(詳見該判決附表二)部分論罪科刑,有該二判決附卷可稽。

⑵其中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起訴後另行移請法院併辦之被害人謝順龍、吳芊諭、陳冠廷部分,認為與該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非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未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而將被害人謝順龍、吳芊諭、陳冠廷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業經該判決論述甚明(見該判決理由欄第五大點退併辦部分及附表四編號1至3)。

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判決上開被害人謝順龍、吳芊諭、陳冠廷部分,嗣經退回新北地檢署偵辦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899、4805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判決就受刑人涉犯共同詐騙被害人謝順龍、吳芊諭、陳冠廷3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附卷可稽。

⒊簡言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判決之被害人與新北地檢署112年執更(壬)字第454號執行案件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受刑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上情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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