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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
78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佑彥(下稱抗告人)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妨害自由案件,前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7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抗告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上揭案件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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