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沛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沛騰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沛騰因妨害公務、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妨害公務罪,附表編號2至3為詐欺罪,後2罪行為態樣均尚屬平和,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且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業已達成和解,暨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時間等較相近,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其餘編號2至3並不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受刑人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見原定刑請切結書及本院陳述意見狀,即本院卷第13頁、第103頁),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潘沛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1年1月19日 109年7月28日 109年11月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65號 109年度偵字第26871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8日 111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1999號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83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84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