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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麗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麗淑就附表所示罪刑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麗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麗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本件定執行刑意見時,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21日 110年3月3日至同年3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1366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4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73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3日 112年8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73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16日 112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268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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