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79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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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志忠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若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其中部分犯罪如經撤銷改易為較輕之宣告,其改易前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已失其效力,且對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刑期之刑所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併與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二、受刑人程志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就附表編號2之罪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而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質雖有不同,然係在相近時間,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復審酌其2罪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受刑人之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強制買賣人口未遂 有期徒刑3年4月 111年8月9日至1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 112年8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 112年9月5日 2 恐嚇取財 有期徒刑6月 111年8月3日 11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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