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798,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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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惠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0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惠雯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游惠雯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游惠雯(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在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03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應認被告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院及本院全部卷宗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

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3號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0號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3號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號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6號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6號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7號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7號 1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 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12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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