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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0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胡金豪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胡金豪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胡金豪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1時25分起,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旋於同日11時42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紙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立醫院門診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被告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戒護人員於112年10月21日11時25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同日11時42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約17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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