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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錚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漏載111年度偵字第30866、33408、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30866、33408、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7月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7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處宣告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希望刑期減多一些,因父親年邁無法賺錢,家裡剩母親賺錢,希望早日重返社會幫忙一起還被害人錢」等語,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8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3月,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3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偽造有價證券罪;
編號2至4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者間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
至附表編號2至4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犯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均在111年6月至7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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