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80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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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12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且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2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暨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情節雷同、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屬密接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無意見,請從輕量刑」等語(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參照;

見本院卷第15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1罪) 犯罪日期 105年7月1日 105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植為同年7月1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69號,106年度偵字第20628、2885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96、7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1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009號 (本件判決未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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