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81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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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許哲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4月 (共4罪) 有期徒刑10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6月5日至 110年9月8日 110年6月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36884號 110年度偵字第368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939號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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