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81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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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建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誤載及漏載之處,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亦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07年12月20日)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149頁),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112年10月2日簽名並按捺指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再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如附表編號1至3及7至10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18年、各次行為次數、所犯均為毒品案件同質性雖甚高,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杜建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15日13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6/09/04 107/01/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64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23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2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 第7372號 108年度簡字 第6077號 108年度簡字 第6077號 判決日期 107/11/14 108/12/24 108/12/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 第7372號 108年度簡字 第6077號 108年度簡字 第60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12/20 109/02/25 109/02/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211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83號 (編號2至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1.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2299號(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6/08/18 106/09/02 106/09/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322號等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322號等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32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62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437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437號 判決日期 110/01/19 111/03/24 111/03/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62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437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4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3/10 111/04/30 111/04/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58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5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59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106/08/18 106/08/20 106/08/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322號等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322號等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32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115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115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115號 判決日期 112/02/09 112/02/09 112/02/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2573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2573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25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13 112/07/13 112/07/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78號 (編號7至10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號 10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09/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32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115號 判決日期 112/02/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25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78號 (編號7至10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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